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聂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桐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05月0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巢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桐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05月0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巢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头洗车店旁,被害人马某、李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聂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中马某的腹部、李某某的左胸部被聂某某用刀戳伤,后二人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李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甲、聂某乙、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害人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录音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索债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虽然被害人对被告人先实施殴打,但随后双方发生互打,且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戳伤后,又持刀将被害人马某腹部戳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互殴中实施,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