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向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中铁六局搅拌站供沙之事产生纠纷,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该搅拌站门前后,张某某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主动投案;于2013年1月22日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