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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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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淮源镇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淮源镇胖宏饭店院里有一个装有疑似工业松香的铁锅,遂将该铁锅予以扣押。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某从2003年开业后曾使用加热的工业松香清理猪毛,并将清理后的猪肉制作成卤肉并销售给他人。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铁锅内的黑色物质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琼洁、吕益民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肉生产和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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