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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毛集大道中段经营“铭果园蛋糕店”,主要销售饼干、散装点心等食品,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生产、销售的蛋糕中超标准使用泡打粉。2014年4月24日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在对彭某某蛋糕店进行检查时,对正在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彭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540mg/kg。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红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蛋糕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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