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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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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王某、苗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张某王某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晚,郑某某(已判决)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河人家夜市吃饭时与同在该夜市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李某、胡某某因故发生争执,之后郑某某、黄某(已判决)及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张某、苗某等人分别手持钢管、军刺等器械对李某、刘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2011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取得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王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刘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本院(2012)桐刑初字第261号关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桐刑初字第200号关于被告人苗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王某、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王某、苗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在被判处缓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在取得候审期间,报到归案是其法定义务,故对二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桐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苗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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