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邹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30日,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桐柏县境内盗窃两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和一辆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后,被告人解某、邹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帮助梁某甲等人将上述三辆摩托车从桐柏县境内骑回湖北万和镇。经价格评估,该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5780元、6120元、603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物转移后,解某得到报酬200元,邹某某和李某某各得到报酬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邹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解某先行羁押26天,刑期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和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解某的罚金及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