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4号 罪犯翟朋飞,又名翟帅,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朋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起止: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翟朋飞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以(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3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翟朋飞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翟朋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朋飞于2009年3月4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阿孜某某从开封骗至郑州后使用暴力强迫其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朋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朋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