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7号 罪犯胡光生,又名二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山西省平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胡光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光生的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光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光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光生在山西省太原市分三次向他人出售冰毒共计24克,获利12700元;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光生携带57.31克冰毒从太原市到林州市贩卖。同时认定被告人胡光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