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1号 罪犯袁政,又名李豪,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袁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袁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袁政以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鲁某的宝马车开走,车内有翡翠把件两件、苹果手机一部,在驾车逃跑期间该犯又冒充被害人鲁某骗取舒某某现金11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政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党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