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1号 罪犯许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许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4.4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许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许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表扬1次,2015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