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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谭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1号 罪犯谭浪,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1号

罪犯谭浪,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于2012年7月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谭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谭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浪、潘宝等人参与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谭浪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浪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谭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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