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8号 罪犯贾志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贾志杰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贾志杰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等地采用砸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现金、烟酒等物多起,价值27000多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贾志杰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志杰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志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