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3号 罪犯贾成顺,又名李杰,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云南省镇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成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于2009年6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贾成顺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成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贾成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五年九月份,被告人贾成顺伙同他人将两名儿童拐卖到安阳县。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成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10月、2014年11月共受监狱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成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成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