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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振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2621号 罪犯赵振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2621号

罪犯振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赵振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1月2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赵振华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0日减刑一年,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赵振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23日、6月14日,被告人赵振华伙同他人分别在天津市四建公司水电分公司器材库、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津西物资回收站第十收货站,将工作人员捆绑后实施盗窃,两次盗现金53158元,手机两部。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振华系主犯,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振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7次,2012年5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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