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5号 罪犯辛飞,男,198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27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07月02日至2020年05月01日止)。于2011年12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辛飞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辛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辛飞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107国道许昌县将军池镇石庄村段,对停靠在路边的豫A63715货车司乘人员张某某等三人进行殴打,抢走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1400余元及手机两部,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辛飞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辛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07月02日至2019年08月0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