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5号 罪犯邵超,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邵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邵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邵超伙同周武闯先后在濮阳市任丘路“未名园”公园、中原油田新蕾公园、濮阳市京开路体育广场等地持械抢劫6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财物数额共计1412元,抢劫过程中致三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宗星、张福荣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