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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袁军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0号 罪犯袁军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0号

罪犯袁军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军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11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袁军来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军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袁军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正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袁军来在新乡市多次持刀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并在持刀抢夺过程中致一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军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跃新、仲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军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军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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