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 罪犯胡占军,又名胡战军,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占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嵩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于2009年7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胡占军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六年、二00七年,被告人胡占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占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付桥、朱会议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