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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范秋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3号 罪犯范秋来,又名范永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3号

罪犯范秋来,又名范永江,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秋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秋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范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中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范秋来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范秋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范秋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3、4月间,被告人范秋来伙同他人从范县某酒厂挖地道,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范秋来参与运输杜冷丁,途中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秋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腾见、宋运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秋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秋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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