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4号 罪犯董峰,又名福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4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董峰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董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秋至2008年11月,被告人董峰从他人手中购买两名男婴和一名女婴,分别转卖给他人用以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三行、廖明朝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