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4号 罪犯董有可,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03月25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有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董有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9年7月3日送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裁定09康自成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有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董有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罪犯董有可酒后持刀到受害人家中将受害人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有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16日警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车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有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有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