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9号 罪犯郅庆平,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郅庆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郅庆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郅庆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8日3时40分左右,罪犯郅庆平驾车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并拖行二十多米后逃逸。被害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郅庆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郅庆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郅庆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0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