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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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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董某某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1973年2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1973年2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二十里铺村开办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金属镉的废水。霍某某雇佣被告人董某某用豫E18668号罐车多次将含有金属镉的部分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安阳市城市排水管网内,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4月3日,安阳市环保局在霍某某开办的化工厂废水收集池内收集到含镉废水75吨。经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检测,霍某某开办的化工厂废水收集池中镉含量为209mg/L;董某某排放废水的罐车内固废浸出液镉含量475mg/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霍某某在未经环境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二十里铺村开办提取金属铟的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重金属镉的废液。被告人霍某某及其同伙没有安装处理废液的设备,而是雇用被告人董某某用豫E18668号罐车(容量约为4立方米)多次从该厂的废液收集池抽取废液后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安阳市开发区学校和居民区附近的排水管网内,严重污染相连水域的水体环境。2013年4月3日,安阳市环保局在该化工厂经检查发现,废液收集池内有废水约75吨。经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检测,收集池废液中镉含量为209mg/L;董某某排放废水的罐车内固废浸出液镉含量为475mg/L。我国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总镉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1mg/L。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出资23万元,配合环保部门对废水池内的废液进行了安全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安阳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环保部门在环境监测中发现,于2013年4月4日移送公安机关。

二、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数据的认可证明,证实经2013年4月3日监测,被告人霍某某所经营的化工厂车间内压滤机废渣、车间外压滤机废泥、压滤机下废液、废水收集池,及生产原料中均监测出重金属镉,其中废水收集池中的镉浓度为209mg/L;2013年4月5日从豫E18668号车内固废浸出液中监测出镉的含量为475mg/L。

三、现场勘验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化工厂的位置,废水收集池的容量大小、涉案罐车的容积及外观特征,董某某指认倾倒废液的位置,以及环保人员对化工厂查封的情况。

四、安阳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11时5分至11时40分,安阳市环保人员对文峰区宝莲寺镇二十里铺村的涉案化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生产,主要设备有搅拌罐、压滤机、集水池、搅拌槽,无排放口;环保人员在废水汲取池及车间北墙外的坑(废水池)内取样。

五、安阳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开发区管委会调查,董某某所指认将废水排放的污水管道位置,该污水管道的污水进入北小庄污水处理厂,然后流入洪河;霍某某的化工厂无污水处理措施;根据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镉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1mg/L。

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春节前,霍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化工厂,其和几个株洲老乡一起去了。厂里已经有了一些设备,其告诉他还缺什么,就坐火车回去了。第二次去是厂子被查前七八天,霍某某说想让其帮忙试产一下,其和几个工人过去,设备已安装好,进了一些原料。其在厂里大约四天,化工厂试运转,提炼了大约四五公斤金属铟。生产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废水,这些废水要经过处理后才能排放。他的厂里没有处理废水的设备,都存在一个约一百方的池子里,产了大约半池子废水。

七、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或10月初,其侄子霍某某想开办一个化工厂,想买他在二十里铺村的一个厂区。2012年11月份,其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大约在2013年阴历小年前后,霍某某说厂子里要用电,让开通变压器。

八、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经霍某某联系,其于2013年3月25日晚上到他的化工厂上班,厂里共有十几人。生产的废水都存在一个水泥池子里面。3月28日前半夜,一辆标有“环卫”字样的槽罐车开到厂里,估计是拉废水的。

九、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霍某某的厂子于2013年3月25日开业,其在厂里开铲车。厂里有十几个工人,大部分是湖南的。生产期间的废水由一个环卫处的罐车拉走,车牌号前两位是“1、8”。这辆车于3月28日和4月2日拉了两次。

十、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霍某某的工厂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厂里有十几个工人,大部分是南方的。其在厂里干了一个星期左右。产生的废水被一辆标有“安阳市环卫处”的车拉走了,都是晚上拉的。

十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董某某是同事,他承包了单位抽粪的车,并雇其给他干活。在2013年3月28号或29号,董某某让其跟他到二十里铺村用粪车拉过两车“水”。是在厂子南头一个池子里抽的。“水”是油沫状的,有刺鼻气味。其二人抽满后开车到107国道后向北走,后到师范学院的西墙外,把“水”排到了一个市政污水井内。之后又返回厂里,装满后沿107国道向北走到长江大道交叉口时,其因家里有事先回家了。那辆车的容积大约是4立方米。

十二、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其于2012年12月和老周(周某某)在宝莲寺开了一家提炼金属铟的化工厂。其投资150万元购买厂房和设备,老周以技术入股。厂子没有经环保部门许可,没有办证,也没有名称。厂房是从其叔叔霍某甲处以20万元购买,主要以生产铅的烟道灰为原料,通过硫酸和煤油混合的液体提炼出烟道灰中的重金属铟。其共买了200多吨烟道灰,花费七八十万元。2012年12月底购买了设备,大约安装了一个月。大约2013年3月上旬,工人回来了,设备也装好了,3月25日开始投产。厂里的大约十几个工人,大部分都是老周带来的。生产大约一周,用去烟道灰20多吨,生产出成品铟四五公斤,由老周联系买家,卖了2万多元。生产的废渣还在厂里。废水由“二子”分两次用罐车拉走了,是老周具体安排,都是晚上拉的。董某某来拉废水时其不在场,但之前来看要拉什么时,其和老周领他看了看废水池。董某某说他把废水拉到开发区的污水站。听周某某说产生的废液有硫酸等污染物。2013年4月4日,环保局将化工厂查封,后由其出资,环保局找有资质的企业,对工厂剩下的废水废渣进行了后期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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