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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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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控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海峰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中铁二十一局中南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

二、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海峰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85号院,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海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海峰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中铁二十一局中南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王某某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峰关于其2012年3月份一天凌晨,在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玄鸟东侧路北的一个公司三楼的办公室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2700余元现金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凌晨发现其放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办公室3000余元现金和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的陈述,有证人姜某某关于其听同事王某某说他放在办公室的3500余元现金、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的证言,有手印鉴定、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在卷可查。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海峰到被害人董某某白天营业、晚上生活居住的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85号同盛郑家老粉坊内实施盗窃,因被董某某及其家人发现而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5时许,其丈夫郑某某从走廊门去上厕所,其从监控中发现一个人趁机进入室内,到粉坊翻找柜台上的两个抽屉,遂把此情况告诉上厕所返回来的丈夫,后在粉皮堆后发现小偷,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小偷抓获。

被告人李海峰供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其进入大西门同盛洗澡过道时,看到过道东墙有一个门开着,遂想趁机行窃,其进门看到有灶台、饭锅、橱柜等,北边第一个门里的电视开着,其向前进入南面的房间,从桌子抽屉内翻找值钱东西,听到有人过来遂躲藏起来,后来一个男子拿着棍子来到屋内并和后来的几个人将其抓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显示同盛郑家老粉店西侧有一过道,过道东墙中部有门通向该店的走廊,门口北侧一房间为卧室,正对卧室门靠南墙有一木桌搭建的简易灶台,东侧南面一门通向营业区。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区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接到指令赶到同盛郑家老粉坊门口,了解情况后和报案人到屋内将被堵在屋内的男子抓获。

另有被告人李海峰户籍证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峰在本案第二起盗窃中入户后未窃得财物,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海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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