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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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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芳,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芳,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芳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文芳任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物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以虚假申报、实收少存的手段,侵吞京林物业公司资金共计620164.83元。

一、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文芳让京林物业公司会计骈某将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449483元分9次存入李文芳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文芳将其中的273811元存入京林物业共管账户,将剩余的175672元据为己有。

二、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文芳让京林物业公司客服主管李某将收取的16511元物业费等费用分两次存入李文芳的个人账户内,将收取的262621.4元物业费等费用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文芳,李文芳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

三、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文芳让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临时用电户将19317元电费转账至李文芳的个人账户。2013年5月21日,京林物业公司电工郑某某将收取的39528元电费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文芳,李文芳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

四、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文芳从京林物业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426500元,将其中的1319984.57元用于京林物业开支,将剩余的106515.43元据为己有。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芳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文芳辩解:其从骈某、郑某某处收的钱都用于小区开支了;起诉书指控李某给其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4起计算严重偏差,其支出的交纳养老保险金、垃圾清运费、退给业主的装修押金等都没有算进去;其将应存入共管账户的钱存入个人账户尽管违约,但都用于小区开支,没有主观占有目的。

被告人李文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文芳代表日晟公司管理京林物业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京林物业公司的经理,但工资表上没有其名字,说明其不是该公司经理;京林物业公司未开除李文芳或与其解除劳务合同,李文芳作为管理人员,手中有一定的备用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所指控李某给李文芳262621.4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指控李文芳从京林物业公司支取现金1426500元中应去除王某乙的欠款9万元、李文芳的物业费提成93500元,李文芳支付职工奖金14000元、维修支出25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93649.45元、骈某所支出的120682.46元,以及李文芳应得8个月的工资32000元都应记入支出数额,在指控的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文芳任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将收取款项交公司共管账户,而是采取私自截留、存入个人账户、多取少支的手段,占有公司资金。

被告人李文芳收到的款项包括:1、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让京林物业公司会计骈某将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计449483元分9次存入其个人账户内,除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中的273811元存入公司共管账户外,剩余175672元。2、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其让京林物业公司客服主管李某将收取的16511元物业费等分两次存入寿某某银行账户内。3、2013年3月27日,其让京林中央公园小区的临时用电户将19317元电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内;同年5月21日,收取京林物业公司电工郑某某将收取的39528元电费。4、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从京林物业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336500元。以上共计1587528元。

被告人李文芳将上述款项中的1316034.57元用于京林物业公司的正常开支(其中包括交给骈某备用金2万元,支付蒋某、苗某某的供暖维修金2.5万元,支付职工李某等会计和郑某某等维修工人奖金9050元,李文芳按照与公司约定应得8个月工资共计3.2万元),对于其余款项共计271493.43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李文芳任京林物业公司经理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2012年9月26日,其代表日晟公司与京林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接受京林小区物业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马上要供暖,京林物业公司让其立即过去。付某某和李某甲召集京林物业的人开会,宣布其任京林物业经理。其起初按照日晟物业和京林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职务,因为京林物业已经收了100多万元的物业费,日晟物业让京林物业退出时,京林物业担心引起业主恐慌,没有变更手续。但京林物业没有宣布让其退出,其继续以经理身份管理公司。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京林地产公司招聘物业公司,其委托李文芳与京林地产公司的李某甲、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在小区物业变更手续时,就转让费等问题产生纠纷,事情搁置。但从签订协议开始,公司就委托李文芳全权负责京林物业管理工作。她名义上是日晟公司派到京林小区的,但日晟物业没有在京林小区出现过,小区居民也不知道日晟物业,只知道京林物业。李文芳在管理京林小区物业期间,收费用的票据、使用的印章都是以京林物业经理的身份进行。日晟与京林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后,李文芳不再向日晟汇报工作,通知开会也不到,日晟公司于2012年11月开会宣布对李文芳停发工资,视为自动离职。

(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京林物业公司2012年9月26日任命李文芳为经理,并开中层会议宣布过。

(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左右,李某甲、付某某口头宣布李文芳为京林物业公司经理。

(五)日晟公司关于撤销李文芳同志任命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因李文芳长期不到公司报到、汇报工作,无故不参加公司会议,2012年11月26日决定撤销李文芳在日晟公司的职务。

(六)京林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日,李文芳被聘用为公司经理,2013年5月20日李文芳未向公司报告、未经公司批准,携巨款离开公司,之后未收到其离职报告。

二、认定被告人李文芳收取骈某所交费用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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