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洪,曾用名刘洪儿,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洪及其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南路贝尔康儿童城二楼工作台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朵唯牌手机盗走(价值629元);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马号街40号院1号将被害人左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价值437元);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6号院将被害人霍某某的跑狼牌自行车盗走(价值80元);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与御路街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189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志洪的辩护人认为,刘志洪虽系累犯,但均系小偷小摸,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南路贝尔康儿童城二楼工作台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朵唯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洪予以供认,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2014年9月7日上午在文峰南路贝尔康儿童城上班时将朵唯牌手机放到收银台电脑旁边,11时许发现手机被盗,通过调取店里的监控发现10时许一男子拿一张宣传页作掩护将其手机拿走的陈述,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截图照片及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马号街40号院1号将被害人左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价值4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洪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左某某关于其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将捷安特牌自行车放到其居住的文峰区马号街40号院过道里,20时许发现自行车被盗的陈述,有被盗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御路街16号院将被害人霍某某的跑狼牌自行车盗走,次日霍某某在刘志洪家门口发现其被盗的自行车后,将车取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洪予以供认,有被害人霍某某关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发现放在御路街16号院家门口的一辆跑狼牌自行车被盗,通过查看社区监控发现是住东大街的刘志洪将其自行车偷走,次日在刘志洪家门口发现其被盗的自行车,后将车推回家中的陈述,有被告人刘志洪盗窃自行车后离开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洪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与御路街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洪予以供认,另有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御路街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修车门市附近,刚到屋里给修车人说话,听到门口的哑巴在叫,出门看到一个人沿东大街向东将骑电动车骑跑,之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其电动自行车是被住在东大街的刘志洪偷的,遂于次日到刘志洪家中,其报警后民警将刘志洪抓获的陈述,有被告人刘志洪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离开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刘志洪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被抓获归案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志洪实施盗窃4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并多次作案,应于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洪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洪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2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