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4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南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宋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买食用盐45箱(每袋400克,每箱50袋,共40斤,每袋用精致碘盐包装袋包装)后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销售。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将30箱食盐以每箱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将该30箱食盐以每箱8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千禧龙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何某某。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驾驶豫R1107B面包车拉着15箱食盐销售,以每箱75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徐洪浩经营的地锅鸡饭店2箱。二人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继续销售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获食盐13箱。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食盐不含碘。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宛城区枣林农贸市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材料、抽样、查扣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明知所销售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罪,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禁止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二年以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三被告人适用禁止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禁止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二年以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王某某、胡某某的刑期各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景琦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