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花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宋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2D51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RC703W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驾驶的豫RZ0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驾驶的豫RC213U号小型普通客车连续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花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4mg/100ml。原审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花某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20000元,赔偿吴某车辆损失1500,赔偿刘某车辆损失9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孙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许建亮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花某的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花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花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花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花某具有以下5种从重情节:1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曾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无证驾驶机动车;3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32.44mg/100ml。4、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造成四车连撞,车损1000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花某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花某的行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储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花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储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应从重处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花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花某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第(一)、(二)、(五)、(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乐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