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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3日由渐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渐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57E82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厚坡镇裴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甲(男,2000年9月7日出生)相撞,造成申某甲及乘坐人被害人申某乙(女,2004年4月10日出生)二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甲、申某乙二人均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申某甲、申某乙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分别赔偿申某甲及申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0元,申某甲及申某乙家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申学才、王凯、王平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没有抗拒警方的传唤,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上诉人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属于自首。3、上诉人一贯表现好,人身危险性较小。4、上诉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考虑到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群众即发现并追赶上诉人驾驶的面包车,之后刘某某下车查看伤者,此时围观群众较多,后来目击证人王凯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车钥匙扣下,刘某某客观上无法离开现场,且刘某某也并不知道有人报警,故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他意见原判已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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