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明,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邓州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李雪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甲、赵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星,被告人赵金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春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金明与其三哥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形成积怨,2014年8月初矛盾进一步激化,赵金明将家中尖刀放入电动车后备箱,并于2014年8月11日晚酒后到其五弟赵某甲家,托赵某甲再次找赵某某协商此事,并扬言不给宅基地就要赵某某的命。后赵某甲与赵某某商议未果,赵某某及其妻刘某某、其子赵甲到赵某甲家与赵金明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冲突,赵金明持刀朝赵某某身体乱扎,致赵某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明持刀欲杀刘某某时,因刘某某奋力反抗,赵甲、赵某乙(赵某甲之子)等人上前阻止,赵金明杀害刘某某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赵某甲、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引发的悲剧,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2、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金立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金明与其三哥被害人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形成积怨。2014年8月初,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赵金明将家中尖刀放入电动车后备箱,2014年8月11日晚酒后到其五弟赵某甲家,托赵某甲再次找赵某某协商此事,并扬言不给宅基地就要赵某某的命。后赵某甲与赵某某商议未果,赵某某及其妻被害人刘某某、其子赵甲到赵某甲家与赵金明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冲突,赵金明持刀朝赵某某身体乱扎,致赵某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明持刀欲杀刘某某时,因刘某某奋力反抗,赵甲、赵某乙(赵某甲之子)等人上前阻止,赵金明杀害刘某某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金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金明将其自有的房产及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对其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⑴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 侦查员通过对赵某某死亡现场(赵某戊家门前)进行勘察,并提取物证的情况。附有照片。 ⑵抓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侦查员在赵中晓家厨房处抓获赵金明,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衣服、袋子、手套、刀柄上带有血迹的匕首等物证,同时提取备检材料。 ⑶赵金明潜逃时所骑电车停放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排查中发现赵金明逃跑所骑电动车,进行现场勘查,提取针织手套、血迹等物证。 ⑷辨认笔录 2014年8月14日下午18时40分,赵金明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藏匿交通工具现场及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 ⑸人身检查笔录 发现赵金明右手背面食指根部有一长0.8cm裂口,右手正面手掌左侧有两处平行裂口,分别长3.3cm、1cm,裤子上发现一血迹。 2、鉴定意见 (1)尸检报告及检验记录(邓)公(刑)鉴(尸)字(2014)076号 论证: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分析,死者符合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致伤物分析:死者创口,创缘整齐,部分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符合单刃锐器致伤特征。3、死亡方式:显系他人所为。 鉴定意见:赵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⑵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①(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 结论:现场血泊血迹、1、3、4、6、7号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2号检材上检出一女性STR分型;8号未检出STR分型。(1号为现场血泊血迹;2号为赵某甲门口地面血迹;3号、4号为血泊附近低落血迹;5号、6号为赵某某心血及指甲;7号为血泊西侧白色T恤;8号为血泊南侧拖鞋。 ②(宛)公(刑)鉴(DNA)字(2014)0953号 结论:1、送检2、3、5、9、10号建材上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金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经与(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赵金明黑色裤子上的血迹(2014-0953-4号检材)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经与(宛)公(刑)鉴(DNA)字(2014)094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比对,赵某甲门口地面上的血迹(2014-0946-2号检材)是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号、2号检材为赵金明左、右手指甲、3号为赵金明所持刀柄上的血迹、4号为赵金明黑色裤子上的血迹、5号为包裹凶器刀的衣服上的血迹、6号为赵金明血样、7号为赵甲系赵某某之子的血样、8号为刘某某的血样、9号、10号为电动车仪表盘下的血迹及右把手上的血迹) 上述两份检验报告证明,赵金明与赵某某发生过接触,作案的刀柄上检出赵金明的遗传物质。 (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699号 所检赵金明所持刀包裹袋子上的血迹来源于赵金明;所检赵金明所持刀刀柄上血迹来源于赵某某;所检赵金明所持刀刀刃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某。 (4)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 死者赵某某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毒物。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201号及病例 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赵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3、物证 匕首一把,以及赵金明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 4、书证 ⑴赵金明户籍证明 证明赵金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⑵赵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赵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 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 证明赵金明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⑷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证明抓获赵金明的经过,抓获时起获其随身携带一把单刃尖刀。 ⑸入所健康检查表 赵金明入所时身体状况健康。 ⑹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5、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某甲(赵金明的五弟)的证言 证明因宅基纠纷,赵金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出门见到赵金明持刀与刘某某厮打,后得知赵某某被打倒,送至医院死亡。 (2)证人贾某某(赵金明五弟媳)的证言 证明案发起因系赵金明与赵某某宅基地纠纷,后引发双方厮打,其到场时见赵某某已受伤倒地。并证明案发现场血衣来源及遗留拖鞋系赵某某所穿。 (3)证人赵甲(小名田田,赵某某之子)的证言 证明其到现场时见赵某某受伤倒地,刘某某与持刀的赵金明搏斗,后被赵某乙等人拉开。 (4)证人赵某乙(赵某甲之子)的证言 证明因宅基地纠纷,赵金明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乙目击刘某某及赵甲与持刀的赵金明搏斗,后发现赵某某在地上倒着。 (5)证人赵某丙(赵金明侄子)的证言 当晚11点钟左右,赵金明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杀人了,把赵某某扎了几刀,我问他在哪。他说他在路上,还说他被逮住后死了让我把他后事办办。 (6)证人赵某丁(赵某某之女,报警人)的证言 证明听刘某某及赵甲转述系赵金明作案,以及赵某某就诊不久后死亡的情况。 ⑺证人赵某戌(村干部)的证言 证明案发前赵金明、赵某某之间确有宅基地纠纷。当晚看见赵金明手持带血的尖刀,以及赵某某身上有多处刀伤。 ⑻证人王某某(中心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急救中心值班,接诊一受多处刀伤男性,后抢救无效死亡。 ⑼证人赵某戊(赵金明大哥)的证言 证明:1、听说赵金明用刀将赵某某捅死;2、赵金明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 ⑽证人周某某(村治保主任)的证言 证明:1、听派出所告知赵金明将赵某某杀死;2、到现场后见赵某戊门前有大滩血迹;3、听说赵金明杀人后骑白色电动车向东逃跑;4、矛盾起因系宅基地纠纷。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1、案件起因系宅基地纠纷;2、刘某某目击了赵金明持刀刺击赵某某的情节;3、赵金明持刀对其本人行凶;4、现场人员情况;5、作案刀具的特征;6、赵某某被送到医院即死亡。 7、被告人赵金明的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