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 诉讼代理人尹永锋,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4月13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移交淅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淅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作出补充,指控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及直接负责人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淅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及尹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淅川县香花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甲通过香花镇黄庄村支书刘奎、会计杨金娥介绍,找到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组长尹某某商谈租赁下尹沟组集体土地建设有机辣椒基地的事情,合同基本内容确定后,王某甲和其公司工作人员同被告人尹某某一起按尹某某指定的界限对欲租赁的土地用GPS仪器进行测量,确定租赁的土地面积为226亩。被告人尹某某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同意后,于2013年4月19日以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的名义与淅川县香花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尹某某、尹某某、尹永锋、尹某甲等人在“组负责人及各户代表”一栏中签名。王某甲代表淅川县香花镇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签名。合同约定:为促进我镇经济建设,推动小辣椒产业发展,满足城乡市场需求,落实农业产业化政策,甲方(淅川县香花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需要扩大有机辣椒种植面积,特租赁乙方(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土地作为有机辣椒种植基地。并达成如下条款:1、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库区172米以上所需租赁的集体土地,以每亩每年500元价格租赁给甲方,由甲方建立有机辣椒种植基地,租赁期限50年。甲方以年为单位在当年的农历三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所租土地的租赁费。具体范围:东至上尹组,西至韦南组,南至黄庄组,北至路北172米以上共计226亩,年租赁费113030元整。在租赁范围和年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上调单位价格。2、……3、……4、……5、……6、……7、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镇人民政府存档。合同生效的当天,被告人尹某某收到淅川县香花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付下尹沟组2013年土地租赁费113030元。油菜麦地赔青费48385元,桃树补偿费49460元,白地补偿费6464.5元,共计217339.5元。尹某某将该款平均分给本组村民,每人分5382元。被告单位下尹沟组出租给淅川县香花震宇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经淅川县丹阳土地测绘队勘测、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原村庄土地面积67.86亩(地类为其他土地)、172等高线以下土地面积42.81亩(地类为耕地)共110.67亩依法为国家所有,其他99.41亩依法属于下尹沟组集体所有(其中地类为耕地的96.94亩;地类为其他土地的2.47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人尹某某、尹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尹某丙等人证言,香花镇政府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到条,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事实规划--淹没线上耕地面积符合表及情况说明,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尹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地籍测绘指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在未报经香花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所有的99.41亩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将110.6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尹某某是原审被告单位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测绘资质的淅川县丹阳土地测绘队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对转让土地面积及地类的鉴定,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公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国有土地110.67亩和本单位集体所有土地99.41亩转让给他人使用,尹某某是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为符合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的行为没有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转让本组集体所有土地经过村民同意,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下尹沟组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