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喜生,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喜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吕喜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吕喜生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乡大寨村其家门口铺路砌砖时,遭到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妻陈朋桂等人阻拦,致使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吕喜生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喜生用瓦刀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到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416.99元,期间各项门诊检查费377.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被告人吕喜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等人的证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19号鉴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喜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吕喜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吕喜生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416.99元,门诊检查费377.3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元即23天×45天=1035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海波护理(系市政管理处职工),但原告人未提供程海波的工资证明,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61元即61元×45天=27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74.29元。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吕喜生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民事未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吕喜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0574.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吕喜生量刑轻,应依法从重追究吕喜生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改判赔偿损失497862.4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喜生的上诉理由为: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吕喜生构成防卫过当,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喜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吕喜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喜生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吕喜生定罪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吕喜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吕喜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故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