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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男,1989年3月17日,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男,1989年3月17日,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遗漏犯贩卖毒品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与2011年11月22日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319房间吸食。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让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约1克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319房间吸食。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明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200元的2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203房间吸食。

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明到南阳市车站路麦统宾馆给吸食人员洪某某送价值300元的4小包冰毒,洪某某和鲁某某在该宾馆203房间吸食。

5、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向“杨哥”借100元,联系被告人马明欲购冰毒,二人约定在南阳市玉器厂见面,在等待交易时,马明、袁某某被抓获。从马明驾驶的轿车里搜出可疑物品约1.36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某某、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南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存在,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明的犯罪性质、犯罪次数、认罪态度、犯罪后果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第1、2、4、5笔事实均不存在,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明之前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明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2、4、5笔事实均不存在,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2、4、5笔犯罪事实,虽然马明不供,但证人洪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依据马明本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前科情况,对马明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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