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157.84元。宣判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9时许,在罗庄镇岑子村,王某某用切割机切割其与王某甲有经济纠纷的幼儿园的大门时,被告人王某丙和其妹妹王某甲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厮打,王某丙手臂被王某某用切割机割伤,王某某鼻子被王某丙用拳头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邓州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其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374.0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及到案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人王某甲、王明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157.8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述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较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较轻”之理由,经查,宣判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是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鉴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作出的有罪判决,与对王某某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关于王某丙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