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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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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郑某甲、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村老郑营。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寨村老郑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村老郑营37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邓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1080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9376.49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撤回上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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