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9号 罪犯董思奎,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思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05月13日至2016年05月12日止。被告人董思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2012)南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思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董思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思奎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11日晚、4月26日晚两次在许昌市东城区东方明珠小区姚某某、贺某某家盗窃现金、手机、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等款物,价值人民币2646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思奎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思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思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思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05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