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2号 罪犯路联,男,1990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自2008年04月29日至2017年04月28日止。于2009年1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路联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路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路联伙同他人在林州市境内盗窃22起,盗窃电动车23辆,价值3038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路联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联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0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