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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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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香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3号 罪犯韦香优,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83号

罪犯韦香优,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香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4年11月23日止。于2012年5月3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韦香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韦香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韦香优伙同他人采取尾随从银行取款的被害人伺机行窃的手段,先后在博爱县、温县、荥阳市高村将他人放在车辆后备箱及车内的现金共计11万元盗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香优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香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香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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