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7号 罪犯韩志亮,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志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09月28日至2018年09月27日止。于2009年4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志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韩志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韩志亮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师范附小附近将受害人官某某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志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志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志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09月28日起至2015年0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