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4号 罪犯黄会民,又名老鼠,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会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于2012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会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黄会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黄会民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会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会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会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