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4号 罪犯马力,男,1988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社旗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5月06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05月30日至2019年05月29日止)。于2013年06月1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力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马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马力伙同他人到其朋友王某在赊店镇赵河公园游乐场附近经营的夜市吃饭,遇到被害人与其喝酒,被害人醉酒后,将其带到宾馆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30日至2018年0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