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3号 罪犯骆朝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朝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于2011年8月2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骆朝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骆朝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间,被告人骆朝松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濮阳县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劫走被害人电动三轮车、手机、现金等物品,劫得物品价值36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骆朝松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朝松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6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骆朝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朝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