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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高红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4号 罪犯高红钦,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金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4号

罪犯高红钦,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金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红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汴少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红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高红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高红钦伙同他人为提高酒店经济效益,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后并签订合同,容留被告人卢某某组织的卖淫团伙在其经营的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红钦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许某、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红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红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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