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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魏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2号 罪犯魏建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2号

罪犯建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魏建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魏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魏建军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安阳市、山西省晋城市等地盗窃他人面包车、机动三轮车、货车、卡车等各类机动车辆38辆,其中被告人魏建军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107663元,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仍介绍买卖机动车6辆,价值16519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别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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