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6号 罪犯韩晓,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南阳市唐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7年06月24日止。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韩晓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韩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晓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工具分别在桐柏县、唐河县、南阳市、河南油田地调小区等地,趁他人不备盗窃作案多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37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晓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0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