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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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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尾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3号 罪犯王尾巴,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77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3号

罪犯王尾巴,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7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尾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于2008年1月2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王尾巴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尾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尾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尾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公安人员将卢某某驾驶的轿车拦截,将卢某某及其儿子周某某绑走,途中将卢某某放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附近的树林中,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将周某某绑至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大芦庄村藏匿。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尾巴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尾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尾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尾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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