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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留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1号 罪犯王留远,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大许冲村北王庄10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1号

罪犯王留远,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大许冲村北王庄10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留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2.3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系团伙犯。于2012年4月5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留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留远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日,罪犯王留远伙同宋晓东、王书合二人经预谋后蒙面进入本村周某某家中,宋晓东持刀逼迫周某某之妻白某交出钱财,三人抢走现金1700元及价值690元的古币、银戒指等物品;1998年秋至2002年8月,该犯伙同他人在本乡、大河屯镇、马振扶乡盗窃生猪、耕牛、绵羊多次,盗窃物品价值4万多元;2001年10月,该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一头价值2000元的耕牛予以销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留远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留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留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8月21日起至2027年0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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