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4号 罪犯王雨平,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雨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33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雨平的判决。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雨平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雨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雨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6、7月份至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雨平在安阳市安漳大道枫海园洗浴中心容留、介绍刘某、李某、小米等多人多次卖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雨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雨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雨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