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9号 罪犯琚玺康,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08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琚玺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系精神迟滞犯。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琚玺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琚玺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17时许,罪犯琚玺康在其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靳某某(5岁)发生了性关系,该犯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琚玺康精神迟滞,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于2014年4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琚玺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琚玺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0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