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9号 罪犯申军锋,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林少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军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于2013年8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军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申军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申军锋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林州市横水镇前白村供销社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将供销社值班员纪某某杀死,抢劫现金3400余元和香烟数条。同时认定被告人申军锋系从犯、未成年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军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表扬1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恩义、宋冠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军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军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